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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特2号申请人:曲某某,男,汉族。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曲某某、杜某某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巾豪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二申请人称,申请人曲某某和申请人杜某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12月30日经过石家庄市新华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6)石新诉调字第34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杜某某自愿偿还甲方曲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的90万元。二、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申请人处于解决纠纷的目的���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曲某某要求申请人杜某某还款的证据为《代为还款协议书》及借条等,在证据均显示本金为100万元并详细约定了利息,由申请人曲某某代申请人杜某某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0万元。现两申请人在要求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将该110万元计为本金,且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经本院询问,双方关于利息的陈述意见不一致,即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故对双方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曲某某和杜某某关于《(2016)石新诉调字第34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自本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