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李新房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俊,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红,系该公司运维检修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房,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俊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焦作公司)、原审被告李新房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文俊于2015年6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李文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上诉人国网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红、李素玲,原审被告李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市仇化庄龙源小区系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所开发,被告李文俊曾代表大华公司销售过该小区的房屋。后因该小区排水不畅,李文俊以个人名义与李新房口头协商,将排水管道敷设工程发包给李新房,由李新房负责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李新房雇佣的工人晁复建在施工现场,为防止铝合金标尺被施工中的挖掘机轧到,将铝合金标尺拿起,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死亡。该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障设施。2012年8月1日,晁复建之女晁玲、晁凡将李新房、李文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1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新房赔偿晁玲、晁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33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李文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新房、李文俊共同承担874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文俊被法院依法执行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033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8747元、执行费55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9855元。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文俊将排水管道敷设工程发包给无任何相关建筑资质的李新房。且作为发包方的李文俊未举证证明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排水管道敷设作业已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涉案高压线路的架线铁塔设有相应警示标志且线路安装高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认为被告国网焦作公司尽到警示义务、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原告李文俊要求被告国网焦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焦作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文俊对被告李新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该事故中难以确定李文俊与李新房之间的责任大小,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李文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李新房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俊实际已给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033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8747元、执行费55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9855元,共计382551元,故双方各自应承担191275.5元。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新房抗辩所否认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俊支付191275.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原告李文俊承担3519元,由被告李新房承担3519元。李文俊上诉称:国网焦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且是终极的侵权责任。理由:1、国网焦作公司在本案中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作业,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均有明文规定,本案的过错不是由被害人造成的,应当由国网焦作公司承担责任。国网焦作公司的观点显然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矛盾,不应采信。2、按照国网焦作公司的说法,国网焦作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国网焦作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在本案中应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显然原审法院的做法和国网焦作公司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3、本案的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高压线路高度过低造成的,因此国网焦作公司的过错责任是不可推卸的。4、关于我方能否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国网焦作公司认为,我方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国网焦作公司显然是故意疏忽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基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我方当然享有追偿权,只有我方具有追偿权,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国网焦作公司辩称:1、李文俊擅自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工程资质的人,且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其受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雇主雇佣,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手持铝合金标尺,触到高压线,并非我公司高压线安全距离不够,因此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受害人晁复建死亡的赔偿主体进行了认定和责任划分,且该案认定受害人晁复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无安全设施,在高压线下将铝合金标尺举起,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触电死亡,应承担20%损失责任;李文俊将排水工程发包给无任何相关建筑资质的李新房,李新房又雇佣受害人晁复建到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工地施工,对受害人晁复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的后果,李文俊与李新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即承担80%损失赔偿责任,并不涉及我公司的赔偿义务,由此可见,该案与我公司无关。4、根据法律规定,李文俊承担赔偿责任后,仅对李新房有追偿权,对我公司无追偿权,更无诉权。5、李文俊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新房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向我公司追偿赔偿责任。综上,李文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文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新房辩称:国网焦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国网焦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同时涉案工程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国网焦作公司也没有做出说明,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国网焦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网焦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文俊与被上诉人国网焦作公司、原审被告李新房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电力电缆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本案中,李文俊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敷设排水管道,并将排水管道敷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新房,李新房又雇用晁复建施工,晁复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手持铝合金标尺,触到高压线,造成其死亡事故的发生。此后,已故晁复建的近亲属在原审诉讼中,选择了要求雇主李新房、发包方李文俊共同连带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赔偿,并未要求国网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文俊与国网焦作公司之间不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晁复建死亡的赔偿主体进行了认定和责任划分,并判决李文俊对李新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文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超出自己支付的赔偿数额有权向李新房追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新房支付李文俊超出自己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李文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要求国网焦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李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路 林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