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先中与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先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中。委托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宇宏,重庆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韬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先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安韬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安韬公司签订《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建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与安韬公司施工。2013年4月26日,安韬公司又与刘文丽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又将该施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与非本公司员工的刘文丽承包经营。同时成立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安韬公司还与刘文丽签订《项目印章保管及使用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印章的使用范围作了限制,印章使用仅限于班组的罚款通知、与甲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告恢复、工作联系函、报工程进度和计划等。2013年10月原告陈先中受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实际控制人王忠武聘用到与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王忠武代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韬公司和重庆忠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包括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的结算,于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办理完毕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支付后当天劳务队伍立即撤场,并签订退场协议。原告陈先中也因项目撤场而离开项目现场。2014年9月9日,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确认在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书》中确认欠付原告陈先中工资9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再次确认欠付原告陈先中工资90000元。现陈先中以其在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设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工作,其工资未支付应由安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陈先中诉称,陈先中于2013年10月1日至今在安韬公司处工作,是安韬公司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安韬公司将陈先中派往安韬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国际马戏城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安韬公司拖欠陈先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90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决安韬公司支付陈先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90000元;2、判决安韬公司支付陈先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判决安韬公司支付陈先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诉讼中,陈先中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安韬公司答辩称,安韬公司将所承接的的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与刘文丽,陈先中是受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王忠武的雇请到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其与安韬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不应由安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韬公司将以自己名义所承接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通过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的方式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文丽实际施工,陈先中受实际施工人的聘用到以安韬公司名义设立的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项目部欠付陈先中劳动报酬9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安韬公司当对陈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陈先中起诉请求安韬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先中劳动报酬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陈先中已垫付,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陈先中)。一审宣判后,安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刘文丽雇请的人员,刘文丽乃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先中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偿,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韬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先中劳动报酬90000元。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经一审、二审查明,上诉人安韬公司将以自己名义所承接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文丽承包经营,但该工程实际控制人为王忠武,上诉人安韬公司成立了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陈先中受王忠武聘用到该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未与陈先中签订劳动合同,项目部欠付陈先中劳动报酬共90000元,上诉人在《支付申请书》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安韬公司应当对陈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先中劳动报酬9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