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94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因性格脾气不合,自同居开始就经常为琐事吵闹不断。被告时常对我进行殴打,甚至怀孕期间也拳脚相加,且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告争吵后就跑回娘家,最后一次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后又跑回娘家,我去喊她回家,她不回来,没想到她已起诉离婚。我也并非如原告所述,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有空我就外出打工,打工收入均交给原告。为两个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且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用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表示不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不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后因家务琐事时发生争吵,且争吵中被告行为过激,致夫妻关系不睦,积有宿怨。近因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遂返回娘家生活并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均有所了解的基础上以夫妻名义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并自愿登记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形成了很好的婚后感情。现因双方处理家务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矛盾纠纷时方法欠妥,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能换位思考,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表示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晋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