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大国与斗吉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国,斗吉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026号原告孙大国,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黄杜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斗吉足,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崇尔乡八玛村。法定代表人东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迭部县电尕镇兴迭东街乡镇局对面商住楼二楼。负责人李小平,职务:经理。原告孙大国与被告斗吉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国的委托代理人涂玉萍、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斗吉足、白龙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国诉称,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斗吉足驾驶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处投保),并牵引川U**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7线郫县段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斗吉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大国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274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斗吉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斗吉足驾驶川U***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川U**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7线郫县段由成都市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德镇成都嘉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德展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孙大国骑行的川AJ65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大国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于2015年9月11日转入心脏外科治疗,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风湿性联合心脏瓣膜病,左心耳血栓,房颤;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6882.82元。2015年8月1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462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斗吉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大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大国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大国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为此,原告孙大国支付鉴定费930元。另查明,1、原告孙大国系城镇居民户籍,从2013年7月起一直在郫县平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8元;2、川U***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大国表示:1、2015年8月8日至9月10日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月11日以后是治疗心脏病方面的疾病的费用,因此原告仅对2015年8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产生是医疗费用进行主张,该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100.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也只主张2015年8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的;2、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斗吉足和白龙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表示:对原告孙大国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大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2015年1-8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斗吉足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大国相撞,造成原告孙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斗吉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大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斗吉足因过错给原告孙大国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孙大国放弃要求被告斗吉足、白龙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就川U***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在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本案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本案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系被告中华联合迭部县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大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孙大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建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