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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国亚、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严国亚、姚树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至11日间,被告人叶某为发泄个人情绪,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南大学成贤学院桃园四舍,在宿舍楼内的五处地点分别实施放火行为。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叶某至桃园四舍303室门口,将摆放在该处的一个鞋架点燃,致鞋架烧毁。2、2015年12月9日2时许,叶某至桃园四舍219室门口,将摆放在该处的一个鞋架点燃,致使鞋架被烧毁。接着,其前往四楼洗衣间,将摆放在该处的洗衣机点燃,致使洗衣机被烧毁。随后,其又前往该楼518室门口,将摆放在该处的一个鞋架点燃,致使鞋架被烧毁。3、2015年12月11日4时许,叶某至桃园四舍618室门口,将楼道内晾晒的床单和衣物点燃,致使床单和衣物被烧毁。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沈某、杨某、范某甲、黄某、钟某、郭某、毛某、范某乙、朱某、韩某、谢某、蒋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樊某、赵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忏悔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东南大学成贤学院出具的说明、关于叶某同学在校情况的有关说明、谅解书备忘录,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叶某有坦白情节;2、能够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叶某系初犯;5、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谅解;6、叶某所在学校表示愿意协助家人对其严加管束,教育感化。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财产于危险的境地,故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为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本院本着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人民陪审员  徐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