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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志宏、林育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宏,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伟军、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育璋,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文华,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曾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林育璋、原审被告郑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宏在接到预交二审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志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