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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静月与赵庆亮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静月,赵庆亮,杨登峰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4财保62号申请人郑静月,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赵庆亮,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申请人杨登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申请人郑静月与被申请人赵庆亮、杨登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郑静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杨登峰名下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现金33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郑静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杨登峰名下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郑静月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