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冷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得知在其朋友徐某处以物品作抵押便可以借钱后,2015年5月2日,冷某对同学黄某谎称其兄弟在做工地需要租车,租期一个月,租金3000元,取得黄的信任后,冷某预付黄某租金500元后将黄的川A×××××号的金杯车开走,随后冷某用该车作为抵押物向徐某借款1万元,后冷某的哥哥宋某为其归还徐某借款1万元;一星期后,冷某伪造了黄某同意其以该车作抵押的证明从白某2处“借”走8000元,冷某将该款挥霍一直未退还。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退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杯车的实物照片、书证“借条、证明”、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冷某1、冷某2、宋某、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1、白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