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已判刑)、叶某(已判刑),多次在宜昌市点军区、伍家岗区、夷陵区,采用攀爬、剪刀切割等手段盗割在用通讯电缆线,涉案金额共计3987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叶某,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至沙溪村路边处,采用攀爬、用剪刀切割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夷陵区分公司龙泉至沙溪村交接箱主干HYA200×2×0.4米的通信电缆割断,窃走其中2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868元。2、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叶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8组路边处,采用剪刀切割的手段,将中国电信伍家岗区分公司1003交接箱至旭光村8组HYA200×2×0.4米的通信电缆割断,窃走其中1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488元。3、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叶某,至宜昌市夷陵区鸦雀岭镇鸦白至七堰路边处,采用攀爬、用剪刀切割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夷陵区分公司鸦白至七堰交接箱主干HYA200×2×0.4米的通信电缆割断,窃走其中2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844元。4、2011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叶某,至宜昌市点军区六里河村8组,采用攀爬、用剪刀切割的手段,将中国电信点军区分公司桥边机房至双堰口村交接箱主干HYA200×2×0.5米的通信电缆割断,窃走其中1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同案人陈某、叶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梅某、聂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