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29号原告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法定代表人王焕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朱凤,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义、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淘公司)与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朱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我司一直在被告处经营电脑类商品,销售款由被告收取,双方每半月结算一次,总销售款扣除我司应付被告的承包费、各项服务费后所得的款项,由被告支付我司。2014年5月份及2015年3月份,我司的总销售款金额为208037.3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付我司172695.2元。后被告仅支付我司72695.2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自合作伊始每年签一次合同,我司交付被告质保金10000元,质保金在前份合同期满后转入下份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撤柜后12个月内无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发生的,质保金由被告退还我司。2015年3月15日,我司与被告终止最后一份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3月14日前将质保金返还我司。我司自2015年4月2日撤柜后,泰州市佑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硕公司)在被告处经营,由于我司尚有存货,故交由佑硕公司销售。2015年3月30日,由于市场竞争压力大,佑硕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搞特价活动,故向被告申请在活动期间给付其让利返1%的折扣和其商场固定费用等部分让利,被告予以同意。在上述期间内,佑硕公司的总销售额为252439元,故被告应当返利我司2524.39元。我司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司货款100000元、让利金额2524.39元、质保金10000元,合计112524.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我司经营电脑、我司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我司应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我司同意返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合同系销售保底8000000元合同,期满未满销售额的部分由原告买单。2014年2月下旬,由于原告销售不理想,原告同意先买单20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我司数码部经理冯某为原告做担保,用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担保单入销售账,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我司,然原告仅于2014年3月17日汇给我司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付,故我司将原告结欠我司的100000元与我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予以抵销,至此,双方在钱款方面已经两讫。原告主张的佑硕公司申请的让利金额,我司从未同意支付该笔金额,且佑硕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存在该笔金额,也不应由原告向我司主张。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让利金额2524.3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结欠被告款项100000元;如结欠,被告要求将该款项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100000元抵销,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1、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综超专柜合同》各1份,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代销加销售利润双保底专柜合同,合同期内销售保底800万元整,利润保底24万元整,按月收取,期满买单。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代销加销售保底专柜合同,全年销售保底200万元整,期满买单。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期满买单”是指如果原告销售额未达保底销售额的,由原告补足不足部分销售额。证明原告因销售不理想,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下旬自行买单的事实。2、2014年2月28日冯某出具的支票担保单及记账凭证,支票担保单内容:2014年2月28日兹收到天淘公司交来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金额二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前,如有任何差错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支票担保单右上方空白处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203458HP¥50000;200997HP¥50000;201178Dell¥50000;200239Dell¥50000;记账凭证载明:2.28收到天淘公司支票担保单,挂冯某个人账。根据被告公司惯例,因支票担保单系冯某出具,故200000元计入冯某应收款项目。3、被告公司销售POS机导出的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销售清单及同时期原告开具的茂业百货销售单,2014年2月28日,原告营业员赵茜、蒋素娟凭借证据2开具了4张销售单,每张销售单单价均为5000元,数量为10台,4张销售单的销售码、商品名称、总价对应了支票担保单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入账时书写的内容。除2014年2月28日买单销售20万元,原告在2014年2月下旬实际发生销售额仅为99953元。4、申请证人冯某到庭。冯某陈述:1984年7月至2015年1月,我供职于一百公司。2014年2月份,我担任公司家电手机商城经理,由于部分供应商的销售成绩与合同约定的相差甚远,我们要求部分供应商进行先期买单。经与天淘公司蒋某和吕总沟通过,天淘公司同意在2月下旬买单200000元。他们提出由于资金紧张,一时无法拿出这么多钱,我就为他们做了担保,出具了支票担保单,由于支票担保单是格式单据,实际并未收到支票,故未填写支票号码。开具支票担保单后开具销售票,再去收银台出具电脑小票。后在我的催促下天淘公司还给一百公司100000元,至今还欠100000元,吕总说蒋某欠天淘公司钱,让蒋某补齐这100000元,但蒋某并未补齐。其他参与买单的公司,根据一百公司的惯例,都是我做的担保,记账挂在我个人名下。5、形成于2016年3月12日的高峰与蒋某对话录音,大概内容:高峰问蒋某当时买单天淘的吕士军是否清楚,买了200000元,后来返回100000元。蒋某回答买单大家都清楚,当时是买了200000元,钱返到天淘账户上,后来天淘打了100000元给了中百一店账户上,还差100000元没有返,中百一店在货款中扣掉了。6、2016年4月8日田婷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11日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6,均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销售额200000元为其自行买单行为,冯某为其做担保的事实。7、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领用支票审批单、2014年3月5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以原告销售额299953元(200000元买单销售+实际发生的销售额99953元)与原告结算2014年2月下旬账目,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286465.63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将上述货款返还给原告。8、201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上付款方是原告,收款方是被告,转账金额是10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的是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平冯某个人帐(天淘)。证明原告偿还被告买单销售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期满买单”是指每半月交2万元利润,并非被告所称到期购买不足销售额。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期满买单”是指根据合同第4.1条规定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14年年底被告处有三家销售电脑的经营商未满目标销售额,后每家缴纳了2万元罚金,并未像被告所述自行买单,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解释是期满自行购买销售额,2014年2月时并未期满,原告就购买销售额,与常理不符,根据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原告每月需向被告缴纳利润2万元,如果自己再购买销售额,于原告并无益处,所以原告自行购买200000元销售额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给被告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也未向被告提出过借款200000元充销售,更未要求冯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代理人不清楚营业员是哪些人,但按常理应该是由原告营业员开具销售单,该份证据恰巧证明了2014年2月下旬原告实际发生的销售额为299953元。对冯某证言,其陈述作担保经过原告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被告将这200000元记在冯某应收款中,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冯某承担,被告要求以此抵销原告货款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不能确认谈话对象是蒋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不应得到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4.7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应按甲方(即被告)规定时间通过供应链管理系统与甲方核对账目,若乙方不及时对账(逾期三个月以上)造成双方账目不符的,以甲方账目为准。即使原告没有200000元的实际销售额,也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销售额299953元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蒋某是合作关系,蒋某向我司承包了在被告处的柜台,原告撤柜时在蒋某处有很多库存,蒋某要把库存返还给原告,双方需要进行结算,原告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将100000元汇给被告的,且凭证附言部分注明是货款,并非是向被告的还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8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1两份合同中的“期满买单”的解释,原告解释明显不符合上下文语言逻辑,本院采信被告对此的解释,即:实际销售额未满目标销售额时,由原告补足未满部分。证据2的支票担保单系冯某出具,冯某出庭认可其真实性并陈述了被告公司的记账惯例,故证据2与冯某证言关于出具担保单及如何记账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2月28日的销售票与支票担保单是同一天开具、金额是相同的,内容与支票担保单上的书写内容也是一致的,且原告陈述并未交付冯某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与冯某证言中未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票相符,综合以上论证,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2月28日的销售票开票依据为支票担保单,同时,原告认可销售票是由原告公司营业员开具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冯某为其担保出具支票担保单是明知的,与冯某证言中买单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相互印证。原告对证据8的解释是:因撤柜时蒋某要将库存退还给原告,应蒋某要求支付的货款。首先,蒋某与原告之间结算货款完全无需经过第三方即被告,其次,原告诉称撤柜后将库存交给佑硕公司销售,原告的解释与诉称意见相矛盾,最后,撤柜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而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是在2014年3月17日,汇款是在撤柜前一年,综上,原告的解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转账的时间恰巧在支票担保单载明的还款时间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所述该1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买单销售款予以采信,原告的汇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买单行为系经过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对于证据5,因本院通知蒋某出庭作证其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伊始,原告承包被告泰州七层的专柜销售各种品牌电脑,每销售一台电脑,由原告营业员开具销售票交由买方,买方至被告收银台处交费,被告出具电脑小票交给买方,买方凭电脑小票至原告处领取商品,每月销售款由原、被告进行对账,扣除承包费、各项服务费后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销售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2013年,原、被告签订综超专柜合同1份,约定经营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系代销加销售利润双保底专柜合同,结算方式为半月结,合同期内销售保底800万元整,利润保底24万元整,按月收取,期满买单。2014年2月16日至2月27日,原告销售额共计99953元。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先期买单200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冯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担保单,原告凭支票担保单开具2月28日销售票4张,被告收银台凭支票担保单、销售票入原告销售账。3月1日,被告审核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2月28日账目时,以销售额299953元扣减相关费用后得出应返还原告货款286465.63元。3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城中支行向原告转账286465.63元。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用以归还买单销售款。2014年5月份及2015年3月份,原告销售额为208037.3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72695.2元,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72695.2元,余款10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超专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先期买单200000元,后被告已将200000元入销售款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及时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仅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且已于2015年4月2日自被告处撤柜,尚欠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一直未主动支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均是货币,故被告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抗辩称即使存在200000元买单销售,因被告计入冯某个人账,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债权人如何记账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