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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毛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负责人武,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法定代表人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索,服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大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因与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华振国、毛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五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3时许,机动车驾驶人石金敏驾驶的晋H/晋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8KM+700M处,与其同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张命儿驾驶的晋H/晋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同向停放在其车后,之后机动车驾驶人毛大伟驾驶的晋H/晋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晋H号车尾部,随之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驾驶的蒙A/晋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晋H号车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张命儿驾驶的晋H/晋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该车以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金敏驾驶的晋H/晋H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该车以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毛大伟驾驶的晋H/晋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运法驾驶的蒙A/晋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五寨县浩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营车主是华振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经鉴定车辆损失费(被鉴定车辆修复价值)110775元;2、施救费4500元(府谷国税局代开发票);3、鉴定费6000元。共计121275元。一审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3时许,机动车驾驶人石金敏驾驶的晋H/晋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8KM+700M处,与其同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张命儿驾驶的晋H/晋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同向停放在其车后,之后机动车驾驶人毛大伟驾驶的晋H/晋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晋H号车尾部,随之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驾驶的蒙A/晋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晋H号车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张命儿驾驶的晋H/晋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石金敏驾驶的晋H/晋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邢运法(已死亡)驾驶的蒙A/晋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毛大伟驾驶的晋H/晋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晋H/晋H号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万元整;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一审被告人寿财险五寨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应有合法有效且审验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一审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一审被告华振国、一审被告毛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石金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毛大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邢运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晋H挂号车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五寨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共赔偿6000元。晋H/晋H挂号车剩余车辆损失115275元,由石金敏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赔偿11527.5元,由毛大伟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23055元,由邢运法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人寿财险五寨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57637.5元,由晋H/晋H挂号车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23055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58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0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9637.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主要上诉理由为,四车相撞,有关车辆已向府谷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980和20元,因此,一审再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符合规定,并直接影响了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施救费发票显示该费已由人寿保险支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确认的车损、鉴定赔款是本公司依法应该得到的赔款,车损系修复费用,不应扣除残值,施救费是垫付费用代开的票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称,该公司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已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民事判决中用尽。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拒不履行举证义务;且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再且,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款中,依法应当包括一审原告获赔的份额;更主要的是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的后果应当自负。因此,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完全符合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且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在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所以一审判决适当。关于车损范围问题,鉴定结论已明确载明是修复费用,故不存在残值扣减问题。关于施救费票据问题,该票据是代开发票,并不能因此将施救费排除在事故赔偿项目之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