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增庄与李清杰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增庄,李清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增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杰。委托代理人:巴志成。上诉人郑增庄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增庄与李清杰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增庄向李清杰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2.5。合同签订后,李清杰通过银行将该款打给了另一个人张秀娥,张秀娥在李清杰诉张秀娥、郑增庄借贷纠纷案件中属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郑增庄对此事的陈述是,2013年11月初,郑增庄在银行工作的熟人冯清波找到郑增庄,说要在冀州市成立农村银行,还缺口资金100万,想通过郑增庄抵押借款,三个月到半年的时间,出于对冯清波的信任,郑增庄同意,但要求对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全程参与,后来冯清波牵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郑增庄未对项目进行审核,也没有收到钱款,后来��清杰和郑增庄联系,才知道李清杰将款打给了张秀娥,双方均认可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冯清波所写,双方只在合同上面签名。李清杰对此事的陈述是,朋友冯清波找到李清杰,说张秀娥要贷款,有人以房产抵押,问能不能给点贷款,李清杰同意,之后郑增庄以自己的房产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经郑增庄同意,通过银行给张秀娥打了100万元现款。郑增庄是为张秀娥的贷款提供的抵押,虽然抵押合同是李清杰与郑增庄签订的,但是郑增庄知晓这笔贷款的事实,事后,李清杰与郑增庄有四份电话录音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18时8分、同年7月1日17时34分、7月2日7时10分和2015年1月10日14时15分,郑增庄在录音中承认经冯清波介绍其同意为张秀娥提供担保,收取了张秀娥的2万元的担保费用等,郑增庄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等保存在李清杰的手中。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手续,张秀娥打的欠条、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整理记录等证据证实。中间人冯清波已因病去世,双方对此均认可。原审认为,郑增庄起诉中称自己向李清杰借款100万元,但在电话录音中知道自己是为别人担保抵押,只不过是从银行中贷款,而不是从李清杰手中借款,同时收受了张秀娥的好处费2万余元,综上可以看出,郑增庄对为张秀娥借款抵押房产的行为应当知晓。李清杰已经起诉张秀娥与郑增庄偿还借款,在该笔借款尚未清偿之前,郑增庄起诉解除合同,返还房产证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增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增庄负担。宣判后,郑增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增庄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未收到100万借款,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借款合���中未书面约定代收借款账户,也没有另行书面授权由他人代收借款。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增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增庄称李清杰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书面整理部分不完整,并提交了一份郑增庄书面整理的完整的录音证据;李清杰认可郑增庄整理的证据。本院认为,郑增庄称其向李清杰借款10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李清杰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抵押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增庄提交的其整理的四次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前三次录音中,郑增庄承认其知道自己是为张秀娥担保抵押,只不过是从银行中贷款,而不是从李清杰手中借款,同时收受了张秀娥的好处费2万余元;第四次录音郑增庄否认给张秀娥借款担保;前三次录音证据与第四次录���证据中郑增庄对于本案100万元是否履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该四段录音依时间顺序排序,且均为郑增庄本人所述,郑增庄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李清杰之主张,故认定郑增庄在前三次录音中的陈述真实更符合常理,本院采纳前三次录音证据。基此,原审判令驳回郑增庄解除合同、返还房产证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增庄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增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