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远国、潘远莲与罗力、付健和徐善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远国,潘远莲,罗力,付健,徐善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远国,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远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系潘远国胞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力,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健,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清,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系付健之妻。上诉人潘远国、潘远莲因与被上诉人罗力、付健和徐善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属于普通债权人,对于三被告之间达成抵偿债权的调解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潘远国、潘远莲的起诉。上诉人潘远国、潘远莲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付健和徐善清因经营中资金短缺,向上诉人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而三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却通过调解的方式将付健和徐善清唯一的财产以抵偿的方式进行了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用付健和徐善清的财产用于抵偿下欠罗力款项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潘远国、潘远莲主张撤销该调解书,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潘远国、潘远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