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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祥海与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海,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王天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海,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温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华,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王祥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5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7日,原告与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农业开发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18年止,为期20年,土地面积60亩,原告交纳承包费8000元。1998年12月10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屠占明等开发集体荒地的批复》,同意屠占明等18户开发集体荒地2461.7亩,做为农业、林业用地。其中包括原告在五渠村五渠口开发荒地面积40亩。2005年3月24日贺兰县常信乡政府向贺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常信乡四清林场等开发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四清林场国有土地四至范围为南靠二农场渠,西靠五渠村满达渠,东邻团结村,北接五村,四二干沟横贯南北,土地面积6103.36亩,包含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4日向常信乡人民政府四清林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贺国用2005第182号】,使用权证记载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常信乡人民政府四清林场,土地坐落位置为贺兰县常信乡,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2007年,自治区实施艾依河重大项目建设,贺兰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河西总排水干沟两侧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林业建设等,引进海辰公司在河西总排干二农场渠至常金公路段开发建设,进行绿化、生态农业开发建设,同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贺政专题纪要【2007】30号),其中第二条决定二农场渠、河西总排干沟两侧新垫土方的荒地,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无偿划给海辰公司进行平整后发展经济林。海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与习岗镇黎明村签订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该宗地有关的三户社员签订了10.92亩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社员土地补偿费21万元。另,黎明村委会副主任王天华提供了2009年承包该宗地承包合同(50亩),经习岗镇及黎明村委会协商,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海辰公司支付王天华补偿款16万元。后因该宗土地使用权被误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农副业基地名下,宁夏军区与海辰公司产生纠纷,2013年2月8日,贺兰县召开土地领导小组会议(贺兰县区委办[2013]16号纪要),经研究,将黎明村十社南侧、利民西大路西侧、远高重钢北侧的35亩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置换给海辰公司,并同意其作为农用地使用。2013年4月28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报纸刊发公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农副业基地所持有的贺国有(2012)第29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误登记,声明作废。2014年以来,原告与海辰公司、王天华陆续因该宗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等信访反映,2015年5月8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祥海反映与海辰公司及习岗镇黎明村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回复”(信访复字6号),经派人对宁夏军区后勤处基地和黎明村的界线进行了测量,说明:1.依据2002年村组权属界线图和2006年-2020年贺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经过实地测量,确定该宗地权属属习岗镇黎明村集体所有。2.给海辰公司置换了35亩土地,海辰公司已种植了树苗,表明了海辰公司已经接受了置换条件,不因该宗地无法办理合法土地手续为借口参与原土地开发,建议海辰公司与习岗镇人民政府协商办理置换的3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3.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由于当时测量技术落后,常信乡将该宗地签订给了你)及《关于屠占明等开发集体土地的批复》(贺政函【1998】90号)文件,根据1994年5月国务院下发的农业集体开发若干问题的通知,主张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合同承包期内的开发是合法的。4.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但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农业开发用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向本院主张涉案土地承包民事权利,但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确定该宗地权属属习岗镇黎明村集体所有,且贺兰县习岗镇土地管理所亦证明该宗地地籍权属归黎明村所有。故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海辰公司赔偿葱苗损失3万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客观有效证实葱苗实际损失价值,且证明对葱苗损害的侵权主体多为间接证据,故对该项诉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华赔偿土方损失2万元,因涉案宗地尚存在权属争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祥海的起诉。宣判后,王祥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发包人(常信乡、四清林场)的土地使用权与承包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相混淆,无端将涉案土地在常信乡与习岗镇黎明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做为驳回王祥海起诉的理由,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王祥海与常信乡于1998年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合法承包经营期限内,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王祥海已于1998年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之后2002年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的使用权在常信乡和习岗镇之间发生了变化,也不影响上诉人合法行使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按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涉案土地经测量属于黎明村”,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妨碍上诉人合法行使承包经营权。换名话说,涉案土地在常信乡与黎明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上诉人所诉涉案60亩土地系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事项,需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