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兆军与叶华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军,叶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张兆军,男,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6552。被执行人:叶华学,曾用名叶少红,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911。本院(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叶华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张兆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885.30元。因叶华学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另,叶华学还需缴纳执行费人民币50元。因被执行人叶华学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叶华学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2935.30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