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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小刚与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353号原告陈小刚,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肖家湾17号附5骄傲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494959。法定代表人黄涛。原告陈小刚诉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丽和人民陪审员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及附件。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宿舍管理费260.1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伙食补助2475元(450元/月×5.5个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通用)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师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基本薪酬280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薪酬30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450元伙食补助(出勤22天以上)。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8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出具《证明》等资料,其上载明原告按公司的指令完成了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工作任务,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约9个月,在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结算,并制定了支付计划。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生活补助及代付的物管费。该委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述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因被告拖欠房租导致厂房被房主关闭无法进入厂区工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让其休息等候通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用)劳动合同附件》、《证明》和《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可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其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陈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伙食补助2475元(450元/月×5.5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二、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刚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伙食补助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研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小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少辉审 判 员  黎 丽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