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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李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张勇。被告张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春玲,1962年2月14日。原告张勇诉被告张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第三人李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张静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9月25日7时50分,原告张勇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苏源阳光花园2幢楼下与被告驾驶的苏N×××××(临时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5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是因申请正式牌照期间,公安机关不予继续发放临牌。事故发生前,被告正是收到通知到车管所办理正式牌照。2015年9月25日该车已经过核发取得行驶证。另外,保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紫金财保公司对该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因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春玲,其委托女儿购买保险并且已交纳了保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已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合体字印刷,且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临时上路,应取得通行牌证,作为合格的驾驶员被告张静应知道该规定,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春玲书面答辩称:对该起事故李春玲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故办理保险事宜均是由其女儿张艺函办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9月25日,此日期为车管部门核发行驶证的日期。因车管部门业务繁忙,当天来不及颁发行驶证,发证时间为9月28日。紫金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针对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紫金财保公司也没有向李春玲及其女儿张艺函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对李春玲、张艺函、张静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7时5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阳光花园2幢楼下,被告张静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出车位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张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14500元。另查明,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G87214,登记车主为李春玲,该车辆申请临时号牌,于2015年9月15日过期。该车辆苏N×××××号牌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同年9月28日发证。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1、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李春玲”字样。审理中,李春玲认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及张艺函签字,故被告张静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3月12日,紫金财保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提供投保单原件进行鉴定,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车损照片、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张勇与被告张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5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紫金财保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紫金财保公司庭审中提供投保单复印件,张静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名并非李春玲及张艺函所签,故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限期紫金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投保单处投保人签名并非李春玲及张艺函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保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春玲已经将保险费交于紫金财保公司,即视为其对投保单中案外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对李春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关系虽已成立,但其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紫金财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李春玲及张艺函作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紫金财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紫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3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