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进华、徐刘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自报),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自报),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XXX、XXX,辩护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路、翔封路路口,因停车费与停车协管员冯某某发生纠纷,XXX辱骂、殴打冯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民警相某及协警黄某、顾明忠巡逻至该处,见状即上前劝阻并口头传唤XXX至派出所配合调查,XXX对民警言语挑衅,强力挣脱拉扯,后倒地不起,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将XXX强行带离时,被告人XXX亦上前拉扯,阻碍民警执法,并伙同XXX起哄、煽动围观人员,造成翔封路、吴杨路堵塞,围观群众达50余人。后XXX、XXX被增援民警强行带至封浜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孟某某、相某、黄某、宫某某、贺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警察工作证、验伤通知书、检查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XXX能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情节及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