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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雷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自行车卖钱的念头。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钳子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雅居乐花园小区后尾随业主进入6号楼,其乘电梯至30楼出电梯后寻找作案目标,其在该楼28层楼道内发现住户王某在楼道内停放着一辆“捷安特670”型自行车,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破坏车锁,将自行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雷某某将该自行车以280元的价格在昆明路附近变卖,所得赃款供其挥霍。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1280元。2.201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钳子又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雅居乐花园小区,其随业主进入5号楼后在该楼5层楼道内发现住户陈某某停放着一辆“捷安特750”型自行车,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破坏车锁,将自行车盗走。其在从该小区南门出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拦住并抓获。经鉴定,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因被告人雷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雷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