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利娥与呼彦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娥,呼彦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56号原告白利娥,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呼彦云,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人。原告白利娥与被告呼彦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结婚,1999年9月2日双方生有一子呼小虎,现在神木七中上学,2011年3月18日生有一女呼雅婷,现在接受学前幼儿园教育。2000年12月22晶,被告的兄弟伙同被告妹夫在被告家中殴打原告,要求分神木镇的房屋,2001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被告妹子给其儿子作满月,没有请原告,原告与被告妹夫在饭店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被告给其母亲看病,花光家中所有钱,原告有病被告却不给原告看病,反殴打原告,同年5月份,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证登记表一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2日育有一子,取名呼小虎、于2011年3月18日育有一女,取名呼雅婷的事实。3、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骨折并到医院就医且被告酒后殴打我的��实。4、神木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调解和好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支、2009年退耕分配款一支。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后有一套房产,被告村里分配款都由被告父亲领取,不给原、被告的事实。被告呼彦云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婚生子女出生时期属实。原告诉称答辩答殴打原告不事,原告起诉几次离婚都在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答辩人亲妹子过满月,并不是原告诉称答辩人的情人,2013年答辩人也给原告看病,现在手里还有原告的病例。答辩人母亲看病是作为儿子的责任,原告所述答辩人酒后殴打不事实,派出所也没有立案。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还有两个孩子,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也由答辩自己承���,家里的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呼彦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高新医院检查单、神木县医院检查单、神木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单、神木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给原告积极治疗的事实。2、买地基的证明一份。证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房屋系被告婚前于1994年修房,2001年盖二层是被告和原告婚后修建。3、白利娥两张存单、被告个人的建行存折本。证明被告和原告婚后存款都被原告转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殴打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承认是被告所签。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分配表因为没有村干部的签字。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呼彦云存折本中的3.5万元用于入股及修房;2011年12月5日的15.6万元是原告两姨的钱,原告两姨放在东胜典当行的钱,以原告的名义办的卡,15.6万元不是原、被告的钱;3000元是原、被告儿子的独生子女补贴,用于家里日常开支,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0日在神木县栏杆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9月2日双方生有一子呼小虎,现在神木七中上学,于2011年3月18日生有一女呼雅婷,现接受学前教育。婚前呼彦云与呼兴平于1994年4月份在神木镇沙渠务家沟购买两间房地基,并于同年7月份建成房屋两间,婚后,原、被告在原告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两间及南房,2011年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417**),现由被告保管,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兄弟、妹夫因房屋权属及其他事项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调解和好。后因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办理丧葬事事宜发生矛盾,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正在妊娠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近亲属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并无严重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受到实质伤害,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原因和最后与被告和好结果上,均能体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现在妊娠期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利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4月19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6)陕0821民初2356号2016年4月19日封发原告白利娥,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保德县。公民身份号:612722197204085864。被告呼彦云,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沙渠村21号乌家沟。公民身份号:612722197311025875。原告白利娥与被告呼彦云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结婚,1999年9月2日双方生有一子呼小虎,现在神木七中上学,2011年3月18日生有一女呼雅婷,现在接受学前幼儿园教育。2000年12月22晶,被告的兄弟伙同被告妹夫在被告家中殴打原告,要求分神木镇的房屋,2001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被告妹子给其儿子作满月,没有请原告,原告与被告妹夫在饭店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被告给其母亲看病,花光家中所有钱,原告有病被告却不给原告看病,反殴打原告,同年5月份,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证登记表一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2日育有一子,取名呼小虎、于2011年3月18日育有一女,取名呼雅婷的事实。3、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骨折并到医院就医且被告酒后殴打我的事实。4、神木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调解和好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支、2009年退耕分配款一支。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后有一套房产,被告村里分配款都由被告父亲领取,不给原、被告的事实。被告呼彦云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婚生子女出生时期属实。原告诉称答辩答殴打原告不事,原告起诉几次离婚都在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答辩人亲妹子过满月,并不是原告诉称答辩人的情人,2013年答辩人也给原告看病,现在手里还有原告的病例。答辩人母亲看病是作为儿子的责任,原告所述答辩人酒后殴打不事实,派出所也没有立案。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还有两个孩子,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也由答辩自己承担,家里的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呼彦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高新医院检查单、神木县医院检查单、神木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单、神木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给原告积极治疗的事实。2、买地基的证明一份。���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房屋系被告婚前于1994年修房,2001年盖二层是被告和原告婚后修建。3、白利娥两张存单、被告个人的建行存折本。证明被告和原告婚后存款都被原告转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殴打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承认是被告所签。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分配表因为没有村干部的签字。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呼彦云存折本中的3.5万元用于入股及修房;2011年12月5日的15.6万元是原告两姨的钱,原告两姨放在东胜典当行的钱,以原告的名义办的卡,15.6万元不是原、被告的钱;3000元是原、被告儿子的独生子女补贴,用于家里日常开支,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0日在神木县栏杆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9月2日双方生有一子呼小虎,现在神木七中上学,于2011年3月18日生有一女呼雅婷,现接受学前教育。婚前呼彦云与呼兴平于1994年4月份在神木镇沙渠务家沟购买两间房地基,并于同年7月份建成房屋两间,婚后,原、被告在原告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两间及南房,2011年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417**),现由被告保管,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兄弟、妹夫因房屋权属及其他事项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调解和好。后因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办理丧葬事事宜发生矛盾,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正在妊娠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近亲属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并无严重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受到实质伤害,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原因和最后与被告和好结果上,均能体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现在妊娠期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利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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