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彦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64号原告刘彦伯,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齐晓玲,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贺鹏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甲庆,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原告刘彦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伯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甲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伯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E272**号起吊装卸车辆购买了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驾驶员高润凯驾驶鲁E272**号吊车在吴起县薛岔乡起吊发电机组时。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因该吊车倾斜吊绳脱落致发电机组掉落,致使地下的工棚及发电机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遣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拍照、勘察。随后被告出具了该吊车的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和损失确认书。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提供了该吊车理赔所需的资料。原告将资料提供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也未出具拒绝赔偿告知书。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本次事故情形属于保险除外或免赔责任范围,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除外责任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未向原告附带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原告也未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鲁E272**号吊车进行理赔,理赔款为3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彦伯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原告已向受损方赔偿62800元。2、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以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定损。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其需要购买的险种。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是合法营运、合法驾驶。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报案时告知保险公司事故情况,发电机损失及工棚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保险,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我公司已经做到提示义务,其中第三项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单中已经告知过,被吊物品属于拒赔范围,本次事故中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已经做出赔偿。诉讼费属于免除项里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保险单有重要提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所吊物品不在保险范围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彦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给原告附相关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财产赔偿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核定损失,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刘彦伯购买保险的投保单一份,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是通过打电话购买保险,转账支付保险费,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刘彦伯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清楚。结合本院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是委托该公司业务员购买保险,且是电话委托购买,没有书面委托,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E272**号起吊装卸车辆购买了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驾驶员高润凯驾驶鲁E272**号吊车在吴起县薛岔乡起吊发电机组时。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因该吊车倾斜吊绳脱落致发电机组掉落,致使地下的工棚及发电机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拍照、勘察。随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发电机组维修费用32520元,工棚损失费用6500元。工棚损失费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购买保险时是委托被告公司购买,购买保险后,原告只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未收到其他保险条款,原告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9)项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应当进行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载有免责条款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发电机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棚损失费被告公司已作出赔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彦伯发电机组维修费32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彦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