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从芝申请执行陆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云昌,杨从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异3号异议人:陆云昌,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执行人:杨从芝,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陆云昌,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执行杨从芝申请执行陆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陆云昌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云昌称,关于杨从芝申请执行陆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6执恢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陆云昌在芦山县农村信用银行存款账户是异议人每月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养老金不得查封冻结、扣划,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1826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陆云昌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杨从芝申请执行陆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川1826执恢12号执行裁定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陆云昌在芦山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5500.00元。后经查明,冻结的该账户是被执行人陆云昌每月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依法认定其属于人民法院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采取冻结、扣划执行措施。因此,本院依法对异议人陆云昌的养老金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之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因此,本院(2016)川1826执恢12号执行裁定限额冻结了异议人陆云昌每月领取养老金账户的银行存5500.00元,未考虑到异议人陆云昌每月领取的必须生活费用,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变更。参照本县城镇每月的最低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而异议人陆云昌现在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346.91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保留异议人陆云昌每月必须生活费用546.91元,对异议人陆云昌除去必须生活费用之外的800元养老金予以每月扣留冻结至5500.00元的限额。综上,异议人陆云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限额冻结异议人陆云昌在芦山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执行行为变更为每月扣留冻结异议人陆云昌养老金800元至5500.00元限额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刘冬琼审判员 郭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杰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