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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蔡兰甲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从甲,蔡从乙,蔡兰甲,蔡兰乙,蔡兰丙,蔡晓甲,蔡梅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2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宏书,通海县四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从甲,男,汉族,1959年12月20���生,农民。被告蔡从乙,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农民。被告蔡兰甲,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居民。被告蔡兰乙,女,汉族,1956年生,农民。被告蔡兰丙,女,汉族,1959年6月12日生,农民。被告蔡晓甲,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农民。被告蔡梅甲,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从甲、蔡从乙、蔡兰甲、蔡兰乙、蔡兰丙、蔡晓甲、蔡梅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从甲、蔡从乙、蔡兰甲、蔡兰丙、蔡晓甲、蔡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兰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蔡从甲不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蔡从甲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定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给付),因原告生病开支的医疗费由被告蔡从甲、蔡从乙各承担一半;如遇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或者卧床不起时,由被告蔡从甲、蔡从乙轮流到医院或者家里进行护理,否则给付每日200元的护理费。被告蔡从甲辩称,老人其一直都养着的,但其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被告蔡从乙辩称,其一直是凭自己的能力在照管,原告也是在答辩人家生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蔡兰甲、蔡兰丙、蔡晓甲、蔡梅甲辩称,作为女儿其也愿意给赡养费的,原告年纪大生活不能自理,护理只能靠蔡从甲和蔡从乙来护理,答辩人均在支付给原告生活费。被告蔡兰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蔡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即:蔡兰甲、蔡兰乙、蔡兰丙、蔡从甲、蔡晓甲、蔡梅甲、蔡从乙。蔡某某于2000年去世,七被告均已成家另食。张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与被告蔡从乙共同生活居住,每月可领取政府补助8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条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子女均是成年人,具备赡养能力。原告主张其他子女均在履行赡养义务,故只要求被告蔡从甲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因此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时,除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外,还应在生病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从甲、蔡从乙在住院期间轮流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进行护理按每日给付200元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用本院按聘请护工的实际支出费用来予以确定。被告蔡兰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蔡从甲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二、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张某某的全部医药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凭医药费单据)由被告蔡从甲、蔡从乙各承担二分之一。三、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蔡从甲、蔡从乙轮流护理,如未参加护理,按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给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相应费用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蔡从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