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有龙,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首付款79000元及违约金26327.5元,承担案受理费2407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19.01元,以上共计109553.5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有龙在青海省湟中县居住,旗财产也位于该县境内,本院已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委托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