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文珍与董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珍,董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58号原告张文珍,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乡保合少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宇飞(系张文珍之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英,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珍与被告董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飞、董利平,被告董朝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珍诉称,2015年9月5日,董朝英驾驶由登记徐慧娟为车主的车牌号为蒙A97Q**号小轿车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茶坊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张文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珍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董朝英负全部责任,张文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珍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763.69元。2016年3月11日,张文珍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张文珍脑干损伤致右上肢瘫,肌力IV级,为VII级伤残;2、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术后综合三期: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蒙A97Q**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董朝英在张文珍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为了维护张文珍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张文珍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83945.6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董朝英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驾驶的蒙A97Q**号小轿车是徐慧娟的,是我和徐慧娟借的车。蒙A97Q**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张文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对于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A97Q**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文珍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中,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在起诉时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后被鉴定所退案处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该项鉴定资质,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对有关伤残等级的赔偿项目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时许,董朝英驾驶蒙A97Q**号小轿车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茶坊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文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珍受伤。2015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朝英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珍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张文珍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干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L4-5左侧横突,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0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对症治疗;骨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0日,张文珍前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对症住院康复治疗37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适度锻炼,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张文珍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763.69元,其中董朝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4065元。再查明,2016年3月11日,张文珍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文珍脑干损伤致上肢瘫,肌力Ⅳ级,为Ⅶ级伤残;2.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术后综合三期: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张文珍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张文珍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农民;其父张付元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农民,1939年4月16日出生;张付元有4个之女。蒙A97Q**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张付元、张文珍)、收条(张宇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村委会证明、蒙A97Q**号小轿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朝英驾驶蒙A97Q**号小轿车与行人张文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珍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朝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珍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张文珍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董朝英全部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蒙A97Q**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文珍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认定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董朝英承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因未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考虑。张文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张文珍的请求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张文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0251元和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计算;张文珍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计算;张文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2896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计算;张文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200元;张文珍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付元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972元计算;张文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文珍主张的外购药费、残疾器具费、手机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文珍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9763.6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250元(110元/天×75天)、误工费14870.80元(32896元/年÷365天×165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6800元(2835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张付元生活费4986元(9972元/年×5年×40﹪÷4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以上合计人民币431070.49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张文珍: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487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被扶养人张付元生活费49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267106.80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张文珍:医疗费129763.6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63963.69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合计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11070.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认定全额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张文珍赔偿金人民币431070.49元。张文珍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董朝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朝英垫付的医疗费84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张文珍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董朝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珍赔偿金人民币431070.49元;被告董朝英垫付的医疗费78601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元316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张文珍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董朝英。二、驳回原告张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张文珍承担314元,由被告董朝英承担316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董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