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崇勇与李开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崇勇,李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冯崇勇,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李开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老兵餐馆经营者,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冯崇勇与被执行人李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制作的(2015)永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李开生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崇勇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冯崇勇的货款本息人民币5051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制作了(2015)永执保字3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开生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10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开生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5101元。二、因逾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开生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