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文曾、郑国记等与郑满良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曾,郑国记,郑满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曾,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郑文曾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满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曾、郑国记因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文曾及郑文曾、郑国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虎,上诉人郑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文曾、郑国记与郑满良系南北院近邻,郑文曾、郑国记居北,二人居住一起,郑满良居南;郑满良与其父郑某两家宅基地的东西长为29.3米。按照八五规划,在双方宅基地东规划了4米的南北道路。后郑满良在规划的4米南北路上搭建简易棚一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4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调解委员会对其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2006年3月24日上午村主任周小海前往黄湾组同着该组会计郑根旺和拦截道路的郑满良及受阻路的郑文曾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按照乡土管所处理新开道路路面为3.5米宽路两边水沟各一米宽,深0.5米。2、郑文曾从北头往南修二分之一,郑满良接着郑文曾所修路段往南修二分之一。”2006年5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土地所对其两家的出路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高庄村黄湾组居民郑文曾多次反映本组居民郑满良违法占路多次发生纠纷,经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如下:黄湾组居民郑文曾宅基地向南按“85”规划有一条4米的南北路,郑满良宅基地在路的西边,根据“85”图纸规划,郑满良宅基地为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土地所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南北长为25.2米,超占4.2米,东西宽为33.3米,超占4米,而4米正是“85”规划时的南北路,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胡庙土地所工作人员与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特做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郑满良超占部分的附属物限30日内清除完毕,保证道路畅通,超占部分按所占面积多少每平方米处以10元的罚款,并按规划面积使用,退出超占部分。二、郑文曾宅基地所在位置处在高坡,不能挖沟让水流向郑满良宅基地,要让水自然分流。三、双方任何一方拒不执行本处理意见的,乡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给予制裁。”2013年1月4日,胡庙乡国土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关于对高庄村黄湾村民组郑文曾与郑满良两家宅基地出路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郑满良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应修正为郑满良、郑某两家为29.3米。”郑满良居东,郑某居西;郑某与西边居住的郑连山相邻,其两家风道为0.9米。原审法院认为,郑文曾、郑国记与郑满良系南北院近邻,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处理好其双方的纠纷,根据85规划,郑满良及其父郑某两家的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其宅基地东西长的西边的起点为郑某与郑连山之间的0.9米风道的中间处。郑满良家宅基地的东边是规划的4米宽的南北道路。郑满良违反85规划,在规划的4米路上建造简易棚,严重影响了郑文曾的通行,郑满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郑文曾、郑国记请求判令郑满良立即拆除搭建在出路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文曾、郑国记请求被告郑满良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郑文曾、郑国记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郑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规划的4米南北路上的建筑物(以郑某北屋西山墙向西0.45米处为起点分别从郑某北屋后墙及从郑某北屋前墙各向东丈量29.3米处为终点,两终点南北形成一直线向东平移4米为规划路的宽度、以北终点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内的建筑物),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郑文曾、郑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郑文曾、郑国记及郑满良均不服。上诉人郑文曾、郑国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请求3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二、原判诉讼费负担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满良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且驳回郑文曾、郑国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文曾、郑国记对郑满良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文曾、郑国记和郑满良作为相邻权利人,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郑文曾、郑国记上诉称其请求3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原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郑文曾郑国记上诉称原判诉讼费负担错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故郑文曾、郑国记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郑满良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发回重审的案件,而是发回重审后郑文曾、郑国记申请撤诉被准许后,其又重新起诉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故郑满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郑文曾、郑国记负担550元,郑满良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