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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羊诉被告顾正岗、庄世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羊,顾正岗,庄世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周国羊,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岗,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庄世芹,女,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周国羊诉被告顾正岗、庄世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正岗、庄世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羊诉称:被告顾正岗、庄世芹系夫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8月26日还清;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有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顾正岗、庄世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顾正岗、庄世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正岗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的7月至8月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使用,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国洋(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8月26日还清此据顾正岗2011.7.26”;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国洋(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一个月还清此据顾正岗2011.7.29”;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国羊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顾正岗2011.8.24”。另查明:被告顾正岗与庄世芹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顾正岗借款时,被告庄世芹在场,因两被告是夫妻,就没有要求被告庄世芹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出具的三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顾正岗、庄世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726-1号民事裁定书,将两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冻结至2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顾正岗出具的债权凭证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计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岗、庄世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周国羊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70元,计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顾正岗、庄世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