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呙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及呙某某之辩护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与刘某甲在游仙区欧家坝一起吃饭、饮酒。饭后,李某某因醉酒到“全家816超市”闹事,呙起军听见李某某在超市的争吵便赶来劝架,后群众打电话报案,游仙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刘某乙、王某某赶到现场出警,处警过程中,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当场将处警民警刘某乙的警帽摘下丢在地上,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强行拉出超市,在超市外李某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谩骂并将刘某乙的警用腰带扯下举在手中摇晃,并要求现场民警为其拍照。在此过程中,呙某某推搡民警刘某乙致使刘某乙嘴部受伤。后巡特警七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增援,将李某某、呙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证言,出警民警刘某乙、王某某、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人民警察制式武装腰带组成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损坏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呙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们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