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4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58-0。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霄,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幢27-5。法定代表人陈炫羽。被告陈炫羽,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茂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8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曾玉萍,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菲贸易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郭霄、唐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菲贸易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佐菲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借款用途等。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保证方式等。被告佐菲贸易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佐菲贸易公司授信,被告佐菲贸易公司一次性提取了6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佐菲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佐菲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65766.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信贷系统中的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被告佐菲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佐菲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被告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炫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产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2、3、6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佐菲贸易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佐菲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主要约定:1、原告向佐菲贸易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2、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同日,佐菲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4、贷款不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分次支用贷款,合计不得超过约定金额;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放款第6个月还500000元,第9个月归还1000000元,余额4500000元到期还清;6、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陈炫羽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并行使担保权,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处分抵押权,实现抵押权;9、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佐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2、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陈炫羽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陈炫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产、重庆市南岸区房产;2、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3、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5、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佐菲贸易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被告佐菲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主要载明:1、申请支用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放款第6个月还500000元,第9个月归还1000000元,余额4500000元到期还清;2、贷款利率7.4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60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佐菲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佐菲贸易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佐菲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陈炫羽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佐菲贸易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65766.01元,合计6065766.01元;二、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三、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对登记于陈炫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以及陈炫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980元,由重庆佐菲贸易有限公司、陈炫羽、陈茂生、曾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