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宋某、潘某、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王某1,宋某,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5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地址:旬邑县某某街。经营者宫某某,男。(未出庭)被告王某1,男,24岁。(未出庭)被告宋某,男,汉族。被告潘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宋某、潘某、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万国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瑜,代理审判员田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苑萍萍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经营者宫某某、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宫某某、王某1、宋某、潘某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投资成立旬邑县城关某某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宫某某,实际经营者除宫某某外,还有王某1、宋某、潘某。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某向旬邑县城关某某店供应甲醇,共计47852元。2015年5月26日,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支付原告货款47852元;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实际经营者宫某某及被告王某1、宋某、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经营者宫某某、王某1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宋某辩称,某某店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应该找宫某某,四人合伙投资,自己出资25万元。被告潘某辩称,某某店是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的,每人出了20多万元,宫某某出的资最多,所以法人是宫某某,当时也没有协议,直接开的店,前三个月每月利润30多万,我和宋某一直没有得到分红,最后欠的钱我也不清楚。不愿意给原告清偿货款,原告应该首先与宫某某协商解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宋某、潘某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店是否拖欠原告47852元货款;2、被告某某店实际经营者宫某某、被告王某1、宋某、潘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某某店登记情况、实际经营情况。被告宋某质证认为,某某店拖欠货款是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1日,收款收据是2015年5月份,时间不符合;对个体登记信息表没有意见。被告潘某质证认为,欠款是事实,欠条上的印章是某某店的印章,当时宫某某将饭店经营的很乱,经理打条子宫某某应该签字,经理无权在上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对个体登记信息表没有意见。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经营者宫某某、王某1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宋某在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潘某对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宋某、潘某质证也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宫某某、王某1、宋某、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旬邑县城关某某店,宫某某为该店经营者。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供应了共计47852元甲醇,2015年5月26日,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求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欠原告王某47852元的甲醇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未及时清偿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系经营者宫某某与被告王某1、宋某、潘某共同出资成立,故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经营者宫某某与被告王某1、宋某、潘某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旬邑县城关某某店经营者宫某某与被告王某1、宋某、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支付原告王某甲醇货款47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国桥审 判 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