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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简昭萍与周勇坤、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昭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2X。原审被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法定代表人周勇坤。上诉人周勇坤因与被上诉人简昭萍、原审被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勇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元予简昭萍。周勇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简昭萍已预交),由周勇坤、酷逸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简昭萍,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周勇坤上诉提出:周勇坤与简昭萍之间未曾签订过任何物业代理协议,更没有代理过简昭萍的物业出租,故周勇坤不应向简昭萍缴交租金。简昭萍与李振锋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期满后,简昭萍已将涉案办公场所出租给佛山市台津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二街10号101铺之三,简昭萍将同一个办公室出租给两个承租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简昭萍承担。被上诉人简昭萍答辩称:周勇坤利用简昭萍的物业收取李振锋交付的租金6000元,该6000元属于简昭萍的财产,所以周勇坤占用该6000元属于不当利益,简昭萍有权要求周勇坤赔偿该项财产损失。简昭萍与李振锋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期满,简昭萍在2014年2月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佛山市台津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与周勇坤无关。原审被告酷逸公司述称:本案属于简昭萍与周勇坤之间的个人问题,与酷逸公司无关。上诉人周勇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5日之后,李振锋与简昭萍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简昭萍已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给其它单位。被上诉人简昭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酷逸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简昭萍、酷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简昭萍、原审被告酷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周勇坤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勇坤应否向简昭萍返还6000元。本案中,涉案商铺的登记权属人是简昭萍,周勇坤向李振锋收取了该商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租金6000元。经审查,简昭萍作为涉案商铺的权属人享有收益权,该6000元租金收益应归属于简昭萍,周勇坤未予交还,已侵害了简昭萍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履行返还该6000元的义务;周勇坤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代理协议为由主张不应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勇坤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没有见过讼争6000元租金的收据,也没有收到过李振锋支付的租金,但已生效的(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对相关租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周勇坤经营的酷逸公司收取讼争6000元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周勇坤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此外,周勇坤还主张简昭萍在租赁期内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给另一公司使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另一公司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租赁合同资料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租赁关系的双方是简昭萍与李振锋,简昭萍有否将该商铺另行出租给其他主体以及有否损害承租人的权益,属于简昭萍与李振锋之间的关系,相应的权利应由承租人李振锋主张,并非由周勇坤主张;本案查明周勇坤收取了简昭萍名下商铺的租金,处理的是周勇坤应否将该租金返还给简昭萍的问题,故周勇坤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周勇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勇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