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柳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63号原告:乌鲁木齐柳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山水名居*座***室。法定代表人:程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油LT8046(209升)6件,价值19437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滤(2250)2件、空滤(4500)1件、机型LU75-8GP、油精分(0414)5件、油滤(1902)10件、空滤(7600)4件,共计价值60550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4920元。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3033元。(204920元×6%×3.5年=43033元)两项合计24795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2份,证实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工厂由被告公司管理生产的冯祖辉、孙军签收;证明2份,证实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0707795、01107712和01107713;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证实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付254920元,出具对账函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5万元,尚欠2049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油LT8046(209升)6件,单价32395元,合计194370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军、冯祖辉签收。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滤(2250)2件,单价1050元,合计2100元;空滤(4500)1件,单价950元,合计950元;油精分(0414)5件,单价8200元,合计41000元;油滤(1902)10件,单价1250元,合计12500元;空滤(7600)4件,单价1000元,合计4000元;以上合计605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0707795、01107712、01107713,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士亮、蒋文龙签收。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对账函》称:截止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财务显示贵公司账面金额为¥25492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玖佰贰拾元尚未与我公司结清,请核实。乌鲁木齐柳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财务人员杨龙、杨咏在《应收帐款对帐函》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5492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财务人员杨龙、杨咏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4920元,有《送货单》、《证明》、《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430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交易方式是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场地,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付款。但因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要求与被告对账,2014年5月14日被告确认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应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主张延迟付款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据此,本院支持延迟付款利息22541元{204920元×(6%÷12个月)×22个月=22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92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25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590元,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4元,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