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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后因传讯不到案,2014年2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30日被广东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2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涛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到本市伏口镇盗窃牛、羊、鸡等财物,由“红毛”、“涛哥”等人实施偷窃,龙某甲则提供被盗对象的地址、信息,并告知“红毛”逃跑路线,同时负责转移赃物并部分销赃,共实施盗窃17次,盗得山羊2只、黄牛和黑牛各一头、土鸡156只,被盗物价值272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等待“红毛”到本市伏口镇赤星村阳某甲家、江白村阳某乙家为盗窃而踩点,并告知其得手后的逃跑路线。当晚21时许,“红毛”等人盗得阳某甲家的1公1母黑山羊后销赃,龙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阳某甲家被盗山羊价值2250元。2、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根据“红毛”、“涛哥”的安排,在涟源市城区莲花广场喊了一辆微型车,“红毛”、“涛哥”等人乘车来到本市伏口镇江白村阳某乙家盗得1头黄牛并销赃,龙某甲分的赃款100元。经鉴定,阳某乙家被盗黄牛价值4000元。3、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带“红毛”等人来到本市伏口镇赤星村喻际卿家踩点,并告知“红毛”得手后的逃跑路线。2012年1月10日,“红毛”等人将喻际卿家的1头黑母牛盗走。经鉴定,喻际卿家被盗黑母牛的价值为8000元。4、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带“红毛”等人来到本是伏口镇赤星村喻际卿家踩点,并告知“红毛”得手后的逃跑路线。2012年4月份的一天,“红毛”等人在喻际卿家盗走4只土鸡。经鉴定,被盗的4只土鸡价值为544元。5、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带“红毛”等人到本是伏口镇赤星村喻际卿家踩点,并告知“红毛”得手后的逃跑路线。2012年5月14日,“红毛”等人在喻际卿家盗得7只土鸡藏在207国道旁草丛里,由龙某甲负责转移。经鉴定,喻际卿家被盗的7只土鸡价值为833元。6、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取得联系,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赤星村龚某丙家盗得7只土鸡藏在国道207旁草丛里,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龚某丙家被盗的7只土鸡价值为476元。7、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商量后,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伏口医院旁边的康某家盗得25只土鸡,由龙某甲喊来一辆面包车将偷来的土鸡转移并交给“红毛”销赃,龙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康某家被盗的25只土鸡价值为2125元。8、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商量到本市伏口镇偷东西,龙某甲告知“红毛”其姨外婆龚某乙家的具体位置,由“红毛”等人在伏口镇伏口社区龚某乙家盗得21只土鸡,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分得赃款150元钱。经鉴定,龚某乙家被盗的19只土鸡价值为1938元。9、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联系后,由“红毛”在本市伏口镇赤星村阙某家盗得21只土鸡,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钱。经鉴定,阙某家被盗的21只土鸡价值为1428元。10、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联系后,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江白村罗某丙家盗得9只土鸡,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钱。经鉴定,罗某丙家被盗的9只土鸡价值为918元。1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联系后,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赤星村黄某家盗得11只土鸡,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钱。经鉴定,黄某家被盗的11只土鸡价值为748元。1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联系后,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江白村阳某丙家盗得13只土鸡藏在207国道旁草丛里,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阳某丙家被盗的13只土鸡价值为884元。13、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商量到本市伏口镇偷东西,龙某甲告知“红毛”,伏口镇江白村罗小荘家有家禽可偷。“红毛”等人便在罗小荘家盗得8只土鸡并销赃,龙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罗小荘家被盗的8只土鸡价值为544元。14、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涛哥”商量到本市伏口镇偷东西,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江白村王某家盗得14只土鸡藏在207国道旁草丛里,龙某甲负责望风、转移赃物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王某家被盗的14只土鸡价值为980元。1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事先联系后,由“红毛”等人在本市伏口镇伏口社区罗某戊家的地下室盗得8只土鸡,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罗某戊家被盗的8只土鸡价值为784元。1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商量到本市伏口镇偷东西,龙某甲告知“红毛”,伏口镇伏口宾馆附近喂了很多鸡,“红毛”、“涛哥”等人在伏口社区罗某己家地下室盗得2只土鸡,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经鉴定,罗某己家被盗的2只土鸡价值为140元。17、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红毛”共同商量到本市伏口镇偷东西,俩人一起骑摩托车途经伏口镇吴家桥村时,龙某甲告知“红毛”,吴某家有鸡偷。当晚,“红毛”在伏口镇吴家桥村吴某家盗得8只土鸡,由龙某甲负责转移并销赃,其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吴某家被盗的8只土鸡价值为672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广东省佛山火车站K6526次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甲、阳某乙、罗某乙、龚某丙、康某、龚某乙、黄某、阙某、罗某丙、阳某丙、罗某丁、王某、罗某戊、罗某己、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罗某甲、龚某甲等人的证言,欠条、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个月零16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