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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吕凤香与徐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香,徐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857号原告吕凤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海波,经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广华,经商。原告吕凤香诉被告徐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广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徐广华向原告吕凤香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吕凤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年息2分)。具借人:徐广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吕凤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华向原告吕凤香借款12万元,有被告徐广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其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两年利息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利息超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凤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吕凤香负担430元,被告徐广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