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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克兵与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2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公司承包了华润苏果广场的部分零星工程,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含材料费共计工程款为325037元,已经支付129444元,下欠土建零星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95593元整尚未给付,被告立有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且被告所欠都是养家糊口的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95593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公司承包了华润苏果广场的部分零星工程,2015年10月29日,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含材料费共计工程款为325037元,已经支付129444元,下欠土建零星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95593元整尚未给付;(2)被告立有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苏果广场的部分零星工程。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华润苏果购物广场承包部分零星工程(含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25037元,已付129444元,下欠土建零星人工工资款1955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欠张某某人土建零星工工资款195593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工人工资款195593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人工资款1955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安徽凯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