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良俭与肖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俭,肖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29号原告陈良俭,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维利,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俭诉被告肖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对原告称,其在九龙路开发缺款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额1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借款用于消费,没有用于开发建设,原、被告发生争执,经光山县紫水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付齐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出借的款额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良俭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肖维利出具的欠据;3、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被告辩称:原告先计划在自己住处进行商铺开发,交付我的10万元属于定金。大约半年之后,原告放弃工程开发,要求收回该款,自己一气之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曾庆华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徐大宏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宋明花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肖维利向原告陈良俭出具欠款凭条一张:“今欠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之后,原告陈良俭多次向被告肖维利催要该款,并于2014年9月22日夜发生打架,由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处理,肖维利保证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陈良俭付齐欠款10万元。因肖维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良俭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肖维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陈良俭交付被告肖维利的10万元,属于原、被告双方计划合作房地产开发时,原告陈良俭向被告肖维利交付的“定金”。本院认为:原告陈良俭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肖维利向原告陈良俭出具的欠款凭据,标志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肖维利在欠款凭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良俭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维利在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上,未注明该欠款属于“定金”,双方因该款发生了打架,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肖维利仍没有说明该欠款属于“定金”,并且保证在一个月内向陈良俭付款,故对被告肖维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维利向原告陈良俭偿付欠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肖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