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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7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2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0日(农历)生育儿子郭某甲,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说打就打,想骂就骂,被告的家庭暴力令原告及儿子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2014年7月,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活虽不富裕,但也其乐融融。被告为了让原告过上好生活,长时间在外地打工,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另外,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及儿子。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11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