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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252号原告闫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吵闹,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应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人民陪审员  邵士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