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永富与张金阳、张兴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张金阳,张兴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32号原告:王永富。被告:张金阳。被告:张兴操。原告王永富为与被告张金阳、张兴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金阳、张兴操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金阳、张兴操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金阳、张兴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阳、张兴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永富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张金阳由被告张兴操作��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金阳。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阳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兴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没过几天,两被告均下落不明,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张金阳、张兴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张兴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张金阳由被告张兴操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张金阳、张兴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张金阳、张兴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面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张金阳、张兴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永富借款壹万元正(10000.00),以此为依据,于2015年3月9日归还。被告张金阳在借款处签名按印,被告张兴操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金阳。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阳未按时归还借款,致该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金阳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金阳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担保人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兴操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又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兴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阳、张兴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阳归还原告王永富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460元,由被告张金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