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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到鄢陵县金汇区恒达电器公司,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门卫室门口的一辆蓝色天竺牌两轮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车已经返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到鄢陵县金汇区箱包园一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箱包园一区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76元、新日电瓶一组,价值433元。3、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到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花园东大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金丰花园东大门口北边的一辆红色绿源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1013元,电动车内有两组电瓶,价值分别为743元、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