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赵×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朱×,高×,张×,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冲,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骆瑾馨,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男,1997年5月2日出生,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9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3月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及辨护人魏冲、骆瑾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1伙同赵×、朱×、高×、张×等人,在本市西城区××大街中纪委对面公交车站处,不顾被害人邱×、丘×、曹×的反抗,强行将3名被害人推入1辆别克汽车内控制并带离现场,并致被害人邱×项部、左肘部、右前臂皮肤擦挫伤、被害人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等伤情,经鉴定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朱×、高×、张×于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刘×1于当日被电话传唤至二龙路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以暴力方式非法拘禁多人,且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并作出了供述。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结果危害性小;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朱×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1伙同朱×、高×、张×、赵×等人,在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中纪委对面公交车站,以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邱×、丘×、曹×带到1辆别克汽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驶离现场,致被害人邱×项部、左肘部、右前臂皮肤擦挫伤、被害人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等伤情,经鉴定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朱×、高×、张×于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刘×1于当日被电话传唤至二龙路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其和父亲丘×、曹×到中纪委反映问题。他们在中纪委南门对面的车站等车时,突然有辆车停在他们身边,下来4个年轻人,将他们强行往车里拉。因为他们不认识对方,就反抗,有个小伙子从后面抱着其父亲的腰强行推到车里,还有人从后面勒着曹×的脖子往车上推。有两个小伙子冲其过来,其双手抱着1棵小树,不让他们拉,他们拽他的手,从后面勒脖子,强行弄到车上。在车上,其被拽到车的最后一排座靠近右车窗的位置,和其父亲挨着坐,其父亲左侧有个小伙子摁着其父亲的头,捂着嘴不让其父亲喊。其前面第二排靠右车窗的位置是曹×,曹×左侧有个小伙子,左侧靠窗位置是个穿黑背心的胖子,开车的是戴眼镜的小伙子,副驾驶也坐着个小伙子。他们在车上喊救命的时候,坐副驾驶的小伙子威胁说再喊就弄死他们,要他们好好配合。他们问对方干什么,坐副驾驶的人说到地就知道。在路上,坐第二排靠左侧车窗的胖子用胳膊压着其脖子,车后备箱蹲着1个小伙子,该人从后面勒着其脖子,其喊救命,那个胖子就用拳头打其脖子。曹×也被人摁着头。后其将车后窗玻璃踹掉了,冲外面群众喊:“救命,我被绑架了。”刚喊就被胖子摁着头,车子继续向前开,大概过了两个红绿灯就有警察过来了。他们被带到派出所了。其右小臂挫伤,是这些人强行拉上车时造成的,脖子被那个胖子打肿了。其父亲被强行拉上车时左小腿受伤。邱×辨认出被告人高×是坐在第二排左侧用胳膊压着其脖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张×是坐在后备箱内用右手捂住其嘴,用左胳膊勒住其脖子的男子,赵×是司机。2、被害人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17时,其和儿子邱×以及曹×在中纪委南门对面的车站等车时,有辆车停在他们身边,下来4个年轻人,将他们强行拉上车。他们问对方干什么,对方中的一个人说当地政府雇佣他们将其三人带回原籍。这些人将其三人的身份证、手机、钱都抢走了。在车上,其和儿子坐在最后一排,其左侧有个小伙子一直摁着其头,车后备箱处有个小伙子从后面勒着其子邱×的脖子,曹×在第二排右侧靠车门位置坐着,曹×左侧的小伙子摁着曹的头,第二排靠左车门有个比较胖的小伙子,他用胳膊压着邱×的头,将邱×的头压在其腿上,前面有个司机,副驾驶坐着的小伙子好像给司机指路,并不断打电话给什么人汇报情况。他们喊救命时,坐在副驾驶的小伙子就威胁他们不老实就要弄死他们。在行驶过程中,邱×趁机将车右后方的玻璃给踹掉了,然后向路上群众大声呼救,刚呼救就被那个胖子死死的摁着头,那个胖子用拳头朝邱×的脖子打了几拳。可能有群众报警,车子往前走了一会儿就被警察拦住了。其被这些人强行拉上车时,左小腿被车门踏板撞出一个大约2厘米的伤口,邱×右小臂有挫伤,脖子也受伤了。丘×辨认出被告人高×就是坐在第二排左侧摁着邱×头并用拳头打邱×脖子的男子。3、被害人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其和邱×、丘×在中纪委门口对面的公交车站打算乘公交车时,有辆深蓝色的商务车猛地停在他们身边,从车上下来4个年轻人,将他们强行拖到车里。邱×、丘×被拽到车后座,其被拽到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对方将他们的身份证、手机都收走了。他们在车上就大声喊救命,其喊的时候被坐在其左侧的男子捂住了嘴,邱×和丘×喊的时候也被边上的人捂住了嘴。其问对方要干什么,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到地方就知道了。他们不认识对方,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就一直喊救命,其头被副驾驶那名男子按在下面,那名男子威胁他们,再喊就弄死他们。其突然听到车后方“砰”的一声,其看到车后的右车窗玻璃破了,邱×冲路上行人喊帮助报警,刚喊就被边上的男子勒住脖子。车子一路向南开,开到长椿街时被交警拦住。曹×辨认出赵×就是司机。4、证人罗×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陆河县信访局的人员。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信访局原局长林×从陆河县打来电话,称接到一个叫刘×2的电话,刘×2说接了陆河县几个上访人员,让其跟刘×2联系问问情况。其就按林×提供的刘×2电话与对方联系,刘×2说接了4个陆河县上访人员,其让对方将上访人的信息发过来,刘×2随后给其发了短信,其中一个上访人叫丘×。其让刘×2把其他几个人的信息也发过来,可等了很长时间也没接到。18时许刘×2打电话称上访人员在派出所,其就到上访人员所在的二龙路派出所说明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信访维稳工作驻京联络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案的5名被告人与联络组没有关系,没有人让他们拦截上访人员。6、证人楚×证言证实,涉案的车辆是2015年9月其和丈夫赵×一起买的,是辆蓝色别克。这辆车平时都是赵×使用。7、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外部特征。8、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邱×、丘×、曹×等人受伤的情况。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102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身体损伤属轻微伤10、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1024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来所鉴定时,查体,体表未见外伤。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1025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及受理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1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3日,二龙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本市西城区长椿街十字路东北角有男子被蓝色别克车劫持。民警立即出警,在长椿街十字路口西北角将该车拦截,被告人朱×、赵×、张×、高×被抓获归案。经审讯发现刘×1有作案嫌疑,遂口头传唤刘×1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刘×1于2015年10月13日自行到案。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证实,2006年9月刘×1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赵×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拘留十四日。15、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等人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刘×1预审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16时左右,刘×3打电话说有个“信息员”找到3个广东省汕尾籍的上访人员,让其组织人员去抓一下,然后送到当地政府的接访人手里,并将“信息员”电话给了其,其就打电话给组织黑保安的“杨子”,告诉他要抓3个上访人员,然后将“信息员”电话给了他。其自己的车坏了,就打电话给赵×,让赵×帮助去一趟。后“杨子”打电话说找到3个黑保安,在西红门镇政府附近等着。其又给赵×打电话,让他去接“杨子”。17时左右,赵×打电话说接上“杨子”了。后“杨子”和“信息员”联系去抓上访人员。18时左右“杨子”打电话说已经抓到人了,其就给刘×3打电话,由刘×3跟当地政府接访人员联系,商量在哪里把人交给接访人员。刘×3还没有回电话,赵×又打电话过来说被交警查获了,现在被带到二龙路派出所。其赶紧告诉刘×3,刘×3把广东省汕尾市驻京工作组姓罗的电话给了他,其和姓罗的联系说:“刘×3让给你打电话,有3个上访人员被带到二龙路派出所了,你赶紧去一下派出所。”后民警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其就自己过去了。刘×3就是安排“信息员”在北京四处找上访人员,抓住后和当地政府联系,送到接访人员手里挣钱。“信息员”是他们这个圈子里的人,他们负责发现不同地区的上访人员,然后联系他们这样的人。这次其就是通过“信息员”获得广东省汕尾籍人员上访的信息,其本人没有与相关信访部门主动联系,没有收到任何部门、个人的委托。17、被告人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辨认出被告人高×为用身体压住老头儿子的黑衣男子,被告人张×为在后备箱用手按住老头儿子的蓝衣男子,被告人赵×为司机。18、被告人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辨认出被告人朱×是坐在车内第二排的右边的白衣男子,被告人张×是坐在后备箱的蓝衣男子,被告人赵×为司机。19、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高×为趴在老头儿子身上的黑衣男子,被告人朱×为按住老头儿子的白衣男子,被告人赵×为司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朱×、高×、张×、赵×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高×、张×、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五、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