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田达君、莫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田达君,莫晓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05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上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达君,农民。被告莫晓莉,1990年5月7日,农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春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家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诉被告田达君、莫晓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上林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珊、被告田达君、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5月5日16时在国道324线1472KM+410M处,被告田达君驾驶桂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莫晓莉)与原告谢某的养父谢玉贵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玉贵受伤并于当天送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因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达君、谢玉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13年=98345元;2、丧葬费: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3、抚养费:6675元/年×9年=60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6日=445元;6、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计三人三天):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66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23556.5元。原告系受害人谢玉贵的唯一养女,谢玉贵去世后经所在的兴业县石南镇六联村委会决定,由谢上林担任谢某的监护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失去了唯一至亲,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被告田达君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购买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六联小学证明、学生安全家长承诺书,证明原告由谢玉贵送学情况及由谢玉贵收养事实;3、决定书、谢上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现在的监护人为谢上林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4、谢玉贵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受害人谢玉贵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6、兴业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证明谢玉贵住院6天的抢救事实以及谢玉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谢玉桂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8、网上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登记情况;9、存档于兴业县公安局的谢某入户档案(包括村委会证明、六联小学证明以及在校学生花名册、注册表、兴业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谢玉贵与原告谢某存在事实上养父女关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3、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请求法庭查明其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如有垫付,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明确规定收养关系的建立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需民政部门开具合法的收养证明,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收养关系的行政资质,故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证实其与受害人谢玉贵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无权诉求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4、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证明商业险的情况。被告田达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田达君补充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478元、丧葬费2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给其。被告田达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兴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以及丧葬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处理?3、被告田达君所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达君所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达君的妻子莫晓莉,车辆有效期至2017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田达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2015年5月5日16时左右,被告田达君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山心镇往石南镇方向行驶至1472KM+41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谢玉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玉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业县交管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达君、谢玉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受害人谢玉贵被送至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4、左前臂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随后受害人谢玉贵在该医院ICU重症病房治疗六天。2015年5月11日,受害人谢玉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重型颅脑损伤;2、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受害人谢玉贵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7478元,已全部由被告田达君垫付。受害人谢玉贵死亡后,被告田达君还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现为兴业县石南镇六联小学四年级的学生,于2006年11月出生,其系受害人谢玉贵于2006年在石南镇北马岭微粒板厂门口所捡拾,由于受害人谢玉贵无其他近亲属,其一直与谢某共同生活并承担起谢某的抚养义务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谢玉贵去世后,经谢某所在的兴业县石南镇六联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受害人谢玉贵的侄儿谢上林为原告的监护人,并将原告的户口入户到谢上林的户籍所在地。还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在被告华安保险玉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8345元(7565元/年×13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0075元(6675元/年×9年);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667.4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125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谢玉贵已年满67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为13年:20年-(67年-6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98345元(7565元/年×13年);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谢某与受害人谢玉贵存在抚养关系,原告在受害人生前依靠受害谢玉贵承担抚养义务,事故发生时刚满9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60075元(6675元/年×9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谢玉贵由于伤情严重转入ICU重症病房治疗,××人,具有生命危险,自主活动能力差。一般而言,××人往往是由医院安排护理技能较强的护士予以护理,病人的进食往往以营养液等药物替代,该部分护理费以及药费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以支持;5、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家属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必然停下工作处理丧葬,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亦明确表示认可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受害人谢玉贵十年来相依为命,两人虽没有血缘关系,但两人之间的的爱胜似亲生,结下了深厚浓郁的父女之情。受害人谢玉贵无妻无子,原告无父无母,受害人谢玉贵成为原告遮风挡雨的大树,但这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原告赖以生活的唯一大树瞬间倒塌,生活没有了依靠,精神上失去了依赖,对年幼的原告来说,无论从生活还是精神上都经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但其主张的数目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据上,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98345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75元、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511.4元。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谢玉贵的事实收养关系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开始由受害人谢玉贵捡拾并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十年期间,即将六旬、无妻无子的谢玉贵与无父无母的原告谢某相依为命,含辛茹苦地抚养原告,给予年幼的原告一个温暖的家,也给予了原告一个美丽的生命。这种爱,伟大无私,虽没有血缘关系,却真爱永存,值得社会的尊重。由于受害人谢玉贵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从而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学校证明、以及学校与家长的承诺书、村委会的证明、兴业县公安局对村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来自受害人谢玉贵以及在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作为原告唯一的抚养人的事实。受害人谢玉贵已无其他近亲属,原告作为受害人谢玉贵承担抚养义务的唯一被抚养人,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符合赔偿权利人的条件,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有权提起侵权赔偿请求,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依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无需要赔偿的项目,故无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死亡赔偿金98345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75元、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511.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五项损失只能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得到110000元的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02511.4元(212511.4元-110000元)按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同等责任,参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同时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被告所驾驶的小轿车相对于受害人谢玉贵所骑的电动车,更具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对因此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2511.4元由被告田达君承担60%,数额为61506.84元(102511.4元×60%)。原告自行承担40%,数额为41004.56元(102511.4元×40%),因被告田达君所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田达君所应当承担的部分61506.84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关于被告莫晓莉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达君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莫晓莉,但实际上车辆的管理、使用均由被告田达君控制,被告莫晓莉对肇事车辆并无支配权,且被告莫晓莉对本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莫晓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田达君所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达君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该行为对受害人及时救治起到积极作用,符合社会道德要求,该行为值得肯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此,被告田达君所垫付的费用,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为减少诉累,应当从保险公司应赔偿费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田达君。关于所垫付的医疗费17478元,由于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故该笔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田达君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贵港公司以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协商处理为宜,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所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丧葬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且并未超出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该部分垫付的费用可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中予以扣减返还。综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贵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并返还20000元给被告田达君,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6150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相关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0元给原告谢某;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给被告田达君;三、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相关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506.84元给原告谢某。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21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1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