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小青、龚春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小青,龚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罗小青,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龚春梅,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罗小青、龚春梅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因龚春梅所有的坐落于城东新欣北大道113号湿地风情8栋2302室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罗小青、龚春梅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款47817元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谊莲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