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洪柱与胡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柱,胡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48号原告苏洪柱,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胡伯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苏洪柱与被告胡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柱诉称,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8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承诺十几日后归还。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十几日就偿还借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伯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车向苏洪柱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身份证号,住址静海聚泉楼2-1-101,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伯凯,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车向苏洪柱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身份证号,住址静海县聚泉楼2号楼1门101号,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伯凯,2015年8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洪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胡伯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怡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