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英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9号原告郭英齐,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璐皎,女。委托代理人黄超,男。第三人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原告郭英齐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第三人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营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家营公司,并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璐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家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璐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家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齐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07分,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的仅凭签名消费的尾号为5620的信用卡被他人盗某人民币8,000元,原告看到银行提示的消费短信后,立即向银行致电要求冻结或拦截该笔交易并挂失卡片,银行答复:该笔交易并未入账,银行会尝试拦截,如果次日还显示未入账就代表交易不成功,没有关系;如果次日显示入账,则只能申请调单,并根据调单结果处理。但次日,银行告知原告争议交易已入账,未拦截成功,只能申请调单处理,期限为30日,银行会调取交易流水及影像等相关资料查实该笔交易的情况,存疑期间不需要原告偿付被盗某的款项。但在被告将调单结果发送给原告后,却改口称,根据银行规定,挂失前被盗某的金额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按时还款。被告在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原告预留签名明显不符的前提下仍将争议交易上传人行信用数据库并作不良记录处理。该信用卡在2015年3月18日被盗某8,000元之前,原告曾收到刷信用卡失败的提示,被告的反欺诈部门是否审核了试刷失败的情况。在银行卡被盗某一个小时之内,原告曾打电话要求截停交易,所以原告已经尽了通知义务,原告对挂失不存在主观上的延迟。在盗某的当天晚上九点多,原告致电银行客服,客服说应该先报警,且尚未确认该消费已经入账。原告前往三个派出所立案,但是派出所不同意立案,认为原告没有还款,所刷款额属于被告的财产,要求银行去立案。原告也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客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人民银行信用数据库中撤销原告的不良记录;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因被告向原告紧急联系人催收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原告认为,被告的催收人员在庭审期间并未停止对原告及家人、朋友进行恶意骚扰,且根据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的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其于2015年9月23日向收单机构申请一次退单,但其在一次退单失败后,并未根据银联规则发起二次退单,而是继续向原告及家人朋友进行恶意骚扰,给原告工作、生活及声誉带来了恶劣影响,遂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从人民银行信用数据库中撤销原告的不良记录;2、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快递费、律师费共计3,000元;3、被告在其官网首页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不存在侵权。第一,原告未对信用卡予以妥善保管,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信用卡是特殊的银行贷记卡,原告选择了仅凭签名消费的这种模式,自身存在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由于自身过错未尽保管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而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上传了原告未按时还款的信息;第二,涉案交易发生在信用卡挂失前,按照约定,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系争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19时07分39秒,而挂失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20时16分35秒,因此系争交易早于挂失时间,根据《领用合约》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乙方(即原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甲方客服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甲方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三,被告仅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如实上传相关信用记录,并无不妥;第四,根据银联的相关规则,交易凭证上的签名审核责任为商户义务,因此商户未尽审核义务,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商户承担,与被告无关。而且,从调单情况,涉案交易符合原告的交易习惯和行为,原告没有否认交易,且交易附了原告作为收款人的收据,通过比对原告多次交易的签名,每次签名都存在不一致,且原告多次在房产中介交易,所以涉案交易符合原告交易习惯。另外,本案不是伪卡交易,挂失前的损失应当原告自身承担。第三人家营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信用卡背面的照片,因为信用卡已经遗失,无法提供信用卡原件,该照片为信用卡遗失前拍摄,证明该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字,该签字与商户签约单上的签字明显不符,根据相关规定,银行有审核签名的义务。涉案卡是凭签名进行消费,无密码,所以对签名的审核应该更为谨慎。银行没有进行审慎审核签名的义务,所以才把损失转嫁到原告身上;证据2、《网站下载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证明第五条第三款乙方应支付调单费,现在被告没有向我方要求调单费,所以间接证明被告没有将涉案交易视为原告本人交易;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商户与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卡的所有权属于银行,所以被盗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且本卡采取凭签名消费的信用卡所以不适用由密码不慎导致损失由原告承担的这个条款,所以不应该转嫁到原告;证据3、调单信息,由于不是原件,根据相关判例不是原件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4、个人信用报告(1),证明截至2015年7月,原告名下共有6个信用卡账户,仅被告发行的卡片存在逾期,原告贷款因此未予通过;证据5、个人信用报告(2),证明截至2015年11月,因原告的他行(招行)信用卡使用记录良好,信用额度已经从7月份的2万元被提升至35,000元;证据6、招行信用卡网银综合查询及已出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招行信用卡额度已被调升至45,000元,且2015年全年使用情况良好,从未发生逾期;证据7、支付宝截图,证明截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支付宝的信用评分为752分,属于信用极好的层次;证据8、被告向原告紧急联络人发送短信,证明受到精神损失;证据9、交通费的发票100元、快递费30元,证明支出。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卡片,且调单签名都是不符合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领用合约第八条明确约定挂失前的损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的调单费和本案无关,收取与否是银行权利;对于原告所述第六条第三款,不成立,卡内的钱是银行的,一旦计入信用卡账单就由原告承担,本案不是伪卡交易,挂失前的交易应当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进行交易且签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贷款未通过,并未有房贷审批内容,且额度是否被调整与本案无关,额度也不算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支付宝评分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被告的短信平台号码,且原告欠款是事实,被告有权向其催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及领用合同》,证明领用合约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证据2、录音整理,说明刷卡是凭签名消费的,挂失时间晚于盗某事件;证据3、短信发送记录,证明交易发生期间被告及时向原告发送了短信,且交易均发生于挂失前的;证据4、对账单,证明涉案信用卡三月的刷卡记录以及所欠银行的款项,2015年2月4日进行相关交易,原告没有对相关交易否认,且签购单的签名也与卡背面不符合;证据5、银联境内公共服务平台调单记录,被告得到的回复是不同意调取原件,根据银联的规则,涉案交易应当原告承担;证据6、pos单据5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消费,收款收据显示收费是480元,但是刷了1,200元,原告可能存在套现,此处签名也与卡片的签名不符;2015年3月3日中原物业消费620元,此处签名也不一致;3月25日消费的两笔,也不符合;2月4日原告在我爱我家消费1,680元,也是不符合卡背面的签名,这几笔签名原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信用卡是凭密码加签名消费的,但是听说凭签名更安全,就更改了;证据7、《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证明被告无过错,商户对审核签名有义务;证据8、《2013东民初字第05124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5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用卡挂失前的交易损失与发卡行无关,发卡行无过错。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领用合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最后一句,证明凭签名决定交易有效与否,非本人签名的交易无效;对证据2,涉案当晚9点多,原告致电被告,被告没有确认交易是否入账,要求原告交易入账后再调单;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挂失时间节点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无直接联系。在争议交易发生之前,有刷卡额度不足导致交易失败的短信,该卡片被别人试刷失败一次;对证据4,原告确实和第三人由于支付房租有交易,但是不能否认此次是盗某;对证据5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可以提供原件,在本案第一次退单失败以后,可以发起二次退单,二次退单失败以后,应该由收单机构和发卡行在银联进行争议仲裁,被告直接向原告催款违反了领用合约,被告有能力向收单机构解决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之前的交易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不符合,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也证明被告对签名没有审核。这些交易是原告本人的交易,但是签购单的签名无法核实,没有看到原件,这几个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有审核义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第2页第9和10,在此种情形下发卡行应向商户主张赔偿,第4页有效交易单据,有效交易单据的定义中,签购单上有持卡人亲笔签名与卡预留签名相符。审核签名不严的,发卡行应向商户要求承担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予以审查,两份判决书忽视了领用合约中,没有载有持卡人签名的签购单是无效的,所以被告无权上传逾期记录,本案应适用因第三方原因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由本案第三人及收单机构承担损失,但原告对于欠款应由谁承担不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家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该申请确认表原告本人签名处上方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下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相关规则”,下方印有“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含本人通过网络等其他渠道提供的资料),……,并同意贵行向有关信息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确认函及所附文件均由中信银行保留。……”。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双方建有信用卡法律关系,信用卡额度为10,5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1款“甲方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的个人金融信息,且甲方有权向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提供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的有关信息材料”,第八条第2款“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甲方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2015年3月28日19点06分,系争信用卡额度不足交易未成功。19点07分,系争信用卡消费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两条短信提示后,于当日20点左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在电话中,原告陈述系争信用卡丢失后被盗某8000元,并办理了挂失。被告客服同时在电话中表示“挂失生效前的风险由您本人承担,挂失生效后的风险由银行承担”。另查明,原告郭英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共有信用卡账户6个,其中“2013年7月4日中信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至2015年11月,信用额度10,500,已使用额度9,467,逾期金额2,870,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个月逾期超过90天”,其余5个贷记卡及准贷记卡账户从未逾期过或透支未超过60天。还查明,系争信用卡背面签字系原告郭英齐收到信用卡后自行签署,除《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上的签名之外,在被告处无其他预留签名。系争信用卡属于凭签字即可消费的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系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系发卡行,系争交易通过在第三人家营公司安装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而发生。原告陈述在该笔消费之前已遗失系争信用卡,但原告主张系争交易并非本人所为,所欠信用卡额度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不应将该欠款的逾期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中,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撤销该逾期记录。对于原告是否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在本院释明之后,原告坚持对此不予主张,并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为原告恢复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银行征信系统的建立,既为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并促使失信人早日纠正其行为;也为保护守信者的信用,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民事主体仅因其失信行为而应受征信记录之负面影响。在民事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某项义务因所持观点不同,且尚未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该民事主体暂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利而非其信用缺陷的体现,应有别于前述失信行为,不应因此而遭受不良征信之记载。本案中,原告自认系争信用卡因遗失而被案外人盗某,若系争交易系原告本人所为,无疑已构成恶意欺诈,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此种欺诈成立,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盗某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因遗失而被盗某的款项应有原告承担,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迟延支付系争款项的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对于被告而言,其无法自行判断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失信行为,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系统自动上传相关逾期记录,该逾期记录如实记载持卡人逾期未还的款额及期数,且系争交易发生之款项未被确认不应由原告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过错,亦非侵权行为。为贯彻法律对于公民信用权利保护之意旨,实现征信系统惩戒失信、保护守信之功能,避免不良征信记录引发的其他市场主体对于原告个人信用的误解,本院认为,就本案系争交易发生之款项在未确定承担主体之前,被告应当撤销原告的逾期记录。而对于系争款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且原告已遗失系争信用卡,对于其提交的信用卡背面签字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因而本院对于系争交易签购单上的签字与原告预留在信用卡背面签字是否一致亦不作认定。原、被告均可通过另案诉讼对系争款项进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快递费、律师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和快递费属于诉讼案件的必要支出,被告同样存在该类支出,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己方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催收短信对其精神受到伤害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若原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在未确定款项承担主体之前,被告有权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行使催收的权利;若原告认为其紧急联络人收到的短信内容已对其名誉或精神进行了侵害,应向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持有人另案进行主张,因此本院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原告郭英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逾期征信记录;二、驳回原告郭英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郭英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