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龙龙与李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龙,李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龙龙。被告李慧峰,现住址不明。原告王龙龙诉被告李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李慧峰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向阳小区5号楼南西数6号车库(18号)(产权证号:187021200233)一套。担保人王文兵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向阳小区B#商店从西数5号商店(产权证号:187021101226号)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作出的(2015)土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庭审中,原告王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慧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给付,利随本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子案外人王文军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买车需要借款,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给付现金。据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且被告结付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份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龙龙与被告李慧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