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虹,何玉有,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13号异议人房虹,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浑江区。异议人何玉有,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福瀛聚宾楼个体业主,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赵文富,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衍文,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坤,系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该单位董事长。被执行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该单位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房虹、何玉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房虹、何玉有称:2012年3月3日,案外人张林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林租赁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7栋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北一号楼、西一号楼),总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32年3月23日止,在此期间,张林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张林租赁后将西一号楼装修,用于开办福瀛聚宾楼饭店。2012年10月18日和11月12日,房虹分别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虹分别以300万元和700万元购买商贸城2号楼和3号楼各4432平方米楼房。2015年1月,因张林欠何玉有、房虹等5人债务,张林将福瀛聚宾楼饭店转让给何玉有、房虹等5人,该5人将福瀛聚宾楼饭店经营者更名为何玉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同时,房虹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双方同意用原商贸城2号楼和3号楼换取现1号楼,双方互不补价,房虹已付清全部房款,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所售房屋没有做过任何担保、抵押、质押,无查封、无债务、无诉讼、仲裁或索赔纠纷,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否则承担房虹的全部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房虹到白山市产权管理处查询1号楼登记情况,产权处工作人员告知房虹,该楼房在产权处没有登记。因房屋由张林使用,张林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前无条件搬出。之后,何玉有对1号楼进行装修,经营福瀛聚宾楼饭店至今。2016年3月22日,浑江区法院向福瀛聚宾楼饭店送达(2016)吉0602执97号执行裁定书,将房虹所购的房屋查封。因该楼房已由房虹购买,何玉有为装修饭店投入数百万元的装修费用,也是相信房虹购买了该楼房,若强制执行必将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请求中止对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浑江区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号楼商品房000101-000132、000201-000232号面积4564.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6号、(2015)浑民二初字第1097号、(2015)浑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602执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浑江区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5号楼1单元1701号;5号楼2单元403号;5号楼2单元1403号;5号楼2单元1503号;5号楼2单元1602号;5号楼2单元1702号;5号楼2单元1703号;5号楼2单元1603号;5号楼3单元601号;5号楼3单元1101号;5号楼3单元1201号;5号楼3单元1301号;5号楼3单元1302号;5号楼3单元1402号;5号楼3单元1502号;5号楼3单元1501号;5号楼3单元1602号;5号楼3单元1702号;5号楼3单元1703号;5号楼3单元1701号;一期1号楼商品房000101-000132、000201-000232号,面积4564.76平方米楼房。”对以上查封的房屋,本院已进行到评估、拍卖程序。房虹、何玉有认为其中的“一期1号楼商品房000101-000132、000201-000232号,面积4564.76平方米楼房”归其所有,并持:1、张林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张林租赁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7栋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北一号楼、西一号楼),总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32年3月23日止];2、房虹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出卖人均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均为房虹,买卖标的分别为白山苏州商贸城第2栋、第3栋,价款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面积均为4432平方米,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0月18日);3、何玉有与张林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林将福瀛聚宾楼饭店转让给何玉有,张林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转由何玉有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履行);4、张林与房虹及何玉有等5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张林欠房虹、何玉有等5人借款未偿还,张林用福瀛聚宾楼饭店抵顶部分债务);5、房虹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未填写,协议主要内容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将苏州商贸城城东一号楼出售给房虹,房虹用苏州商贸城二号楼、三号楼换取苏州商贸城城东一号楼,双方互不补价);6、房虹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白山苏州商贸城第1栋、价款为2788.2万元,面积均为4647平方米,该合同盖有“于成慧名章”、未加盖出卖人单位公章)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对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苏州商贸城1号楼商品房000101-000132、000201-000232号,面积4564.76平方米楼房,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借款时为保证该款的偿还,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预购人王兰凤(王兰凤系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于2012年8月29日到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登记的房屋预购人为王兰凤。该房屋原由张林租赁后用于开办福瀛聚宾楼饭店,现福瀛聚宾楼饭店登记的业主为何玉有。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慧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询问时陈述:“我公司开始与房虹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了保证房虹的债权实现,签订了2号楼、3号楼买卖合同。到期我公司没有还上借款,我们双方又重新约定用1号楼抵押,双方签订了1号楼买卖合同。如2016年年末还上钱,就把房屋拿回来,到期还不上,房屋就归房虹所有。”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评估拍卖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苏州商贸城1号楼商品房000101-000132、000201-000232号房屋,房虹主张该房屋已由其购买,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该房屋系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虹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与房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该房屋预售登记在王兰凤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房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虹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其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不能支持。何玉有虽然主张为装修福瀛聚宾楼饭店投入数百万元的装修费用,因何玉有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虹、何玉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