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0026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日生男孩王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断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1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在行为上有过错,被告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宪武 来自: